(商国际发【2006】405号 ,2006年8月10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无偿援助工作的管理,有效地利用国际援助,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援助方是指向我国提供无偿援助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无偿援助是指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向我国无偿提供的资金、技术、设备援助和人员培训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的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下称受援主管部门)是指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述的项目实施单位(下称项目单位)是指直接接受并具体实施无偿援助项目(下称项目)的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商务部归口管理的接受援助方无偿援助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援助方对华无偿援助,代表我国政府与援助方商定国别方案,签署原则性文件,协调与援助方的关系,制定项目管理办法,监督项目实施,处理无偿援助的相关事务。
第八条 受援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项目单位具体实施项目。
第九条 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协议的规定实施项目,接受受援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资金正确使用。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筛选和生效
第十条 申请项目应:
(一) 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二) 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优先领域、技术专长和资金规模等合作条件。
(三) 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示范作用。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建议书(中、外文本),受援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商务部提交正式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受援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项目申请时,应提交项目中方配套资金方案,确保项目日常运行经费。
第十三条 商务部收到项目申请后,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项目评估、筛选,并在30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受援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前,受援主管部门应对协议文本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项目正式生效。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函告受援主管部门,同时与受援主管部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受援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根据需要,商务部可与援助方签署年度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设立项目领导小组或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管理、监督项目的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协议,设立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单位指定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下称项目主任),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建立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保持人员稳定。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按照项目协议及年度工作方案,在受援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项目活动。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活动不得更改,如确需更改,须经商务部和援助方同意。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和援助方根据项目协议对项目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商务部和受援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应实行分级制和项目主任负责制。受援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监督项目资金的使用。受援主管部门应与各项目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三条 受援主管部门应协助项目单位落实项目所需中方配套资金。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项目协议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如确需要更改资金使用用途的,须经商务部和援助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项目资金,不得将项目资金用于与项目活动无关的工资、奖金、福利等用途。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包括中方管理的项目受援资金和配套资金,均须按照我国现行财务制度,纳入受援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的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各项目管理办公室应与本项目单位的财务部门共同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项目单位负责人和项目主任具体负责本单位项目资金的监管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按计划结束后,受援资金如有结余,须由商务部和援助方重新商定结余资金的用途,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将结余资金挪作他用。
第六章 项目的物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采购项目所需物资。
第二十九条 按照项目协议采购或受赠的物资,项目单位应通过受援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免税申请。商务部审核后出具进口物资关税和国内物资增值税免税证明,项目单位按规定办理项目物资免税手续。
第三十条 在项目实施期内,项目单位须建立受援物资台账管理制度,对采购或受赠的物资和设备进行登记管理,严格按照项目协议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项目结束后,受援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并将受援资产纳入本部门或本单位资产范围统一管理。
第七章 项目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商务部和受援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如有重大问题和突发情况,受援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须向商务部、援助方和受援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项目协议的规定,推广项目经验和成果,注重项目可持续发展。
第八章 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受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项目的审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项目的财务收支和效益情况进行国家审计,各受援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依法接受审计,并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援助方要求中方提供公证审计报告的项目,由审计署或其授权和委托的审计机构,按照国际公认审计标准实施审计并出具公证审计报告。
第九章 项目的终止
第三十七条 项目活动根据项目协议的规定终止。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出现下列情况时,商务部商援助方后,通知受援主管部门终止项目的实施:
(一) 严重违反项目协议;
(二) 丧失实施项目能力;
(三) 骗取、挪用项目资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各受援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办法及附件同时废止。